2005年7月27日,安某某與某工貿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產權式商鋪委托管理合同》一份,約定安某某將其購買的總價款為元的位于某街地下一層G地-C-28號(面積12.17㎡,價款元)和G地-C-29號(13.11㎡,價款)兩套商鋪委托給某工貿實業有限公司管理,托管期限自2005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在權抵押車能買嗎?,每年托管的收益金為總房款的6.8%,托管期滿后,某工貿實業有限公司按原值114%的比例回收兩套商鋪。后安某某向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105號仲裁裁決,裁決某工貿實業有限公司回購位于某街地下一層G地-C-28號商鋪和位于某街地下一層G地-C-29商鋪,并按原值114%的比例返還安某某購房款元,支付托管收益金元,仲裁費4469元由某工貿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合計元,于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2017年3月16日,安某某與某工貿實業有限公司簽署《和解協議》一份,約定某工貿實業有限公司拿出某小區3-2-1703號房(面積為94.63㎡,2000元/㎡,總價款元),用來抵頂安某某元的欠款;在抵頂安某某欠款后剩余房款元,安某某承諾于2019年3月31日之前補繳;某工貿實業有限公司確保某小區3-2-1703號房產和土地權屬沒有質押、頂債、售賣他人等其他任何經濟糾紛。2017年7月17日,安某某與御龍房地產公司簽署《認購協議書》和《商品房買賣合同》各一份,約定御龍房地產公司的某小區3-2-1703(面積94.63㎡)房屋由安某某認購,房屋總價款元,合同還就其他相關內容進行了約定。2017年7月17日,御龍房地產公司給安某某開具金額元的房款收據一張,并于當日向安某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安某某接收房屋并裝修居住至今,御龍房地產公司未協助安某某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證。
2013年11月16日,資產公司與中建銀行簽訂《委托貸款委托合同》。2013年11月20日,中建銀行與御龍房地產公司簽訂《委托貸款借款合同》,約定中建銀行接受資產公司委托,向御龍房地產公司發放資金委托貸款,金額4000萬元整,期限為24個月(貸款實際起止日期具體以借款借據記載的為準);用途為用于“某二期”房地產項目后期工程建設資金需求;合同還就其他相關內容進行了約定。同日,為擔保上述借款的履行,御龍房地產公司以其開發的“某二期”項目3號樓、8號樓、9號樓未售在建工程.2㎡及3號樓、8號樓、9號樓所占土地使用權面積7545.82㎡向中建銀行提供抵押,雙方簽訂《委托貸款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11月20日在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所辦理抵押登記,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取得了上述不動產及權益而設立的抵押權。2013年11月22日,公證處作出(2013)第****號《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書》。2018年,中建銀行就其與御龍房地產公司、王某某、趙某某、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2018年9月11日,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8)252號執行裁定,裁定凍結、扣劃御龍房地產公司、王某某、趙某某、王某2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或扣留、提取收入.25元,或查封、扣押、拍賣、變賣其相應價值的財產。在案件執行過程中,中級人民法院對位于某小區122套房產、58套地下室辦理了查封手續。因案外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述房產中有部分房產是抵押前的拆遷安置房、有部分房產是抵押前合法購買的房產,且案外人均在查封前占有使用,請求核實后解除查封。2020年7月24日,中級人民法院作出執行裁定,裁定解除對某小區3-2-1703房屋等共計99套房產、43套地下室的查封。
安某某向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解除御龍房地產公司、中建銀行設立在某小區3-2-1703房屋的抵押權;2.確認位于某小區3-2-1703房屋歸安某某所有;3.判令御龍房地產公司、中建銀行協助安某某辦理房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手續;4.本案訴訟費用由御龍房地產公司、中建銀行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安某某與御龍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系雙方意愿的體現,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合同當事人產生約束力。資產公司在本案中以御龍房地產公司尚未取得預售許可,安某某與御龍房地產公司簽訂的《認購協議書》《商品房買賣合同》無效而進行抗辯已無實際意義。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有規定,適用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適用民法典的規定更有利于保護民事主體合法權益,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和經濟秩序,更有利于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除外。據此,安某某實際占有案涉房屋,相對于資產公司而言其處于弱勢,其權益更應獲得法律的保護和救濟,本案在法律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規定也就更具有價值基礎。安某某請求御龍房地產公司協助辦理涉案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條第一款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御龍房地產公司向安某某履行了交付房屋的合同義務,并由其居住至今,御龍房地產公司在本案中有依法協助安某某辦理房屋所有權至其名下的合同義務,安某某的該項訴求,予以支持。
只要涉案房屋的不動產權屬登記在安某某名下,登記產生的公示效力自然能確認房屋的歸屬,也就是說涉案房屋所有權應通過登記創立,而不能由確認及其他方式來設立,安某某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歸其享有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不能成立。資產公司與中建銀行簽訂的《委托貸款委托合同》,以及中建銀行與御龍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委托貸款抵押合同》均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中建銀行和御龍房地產公司在《委托貸款抵押合同》簽訂后辦理了合同項下涉案房屋的抵押權登記,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權。但安某某已實際入住案涉房屋,而有房屋居住是維系自然人生存的基本物質條件及基礎物質保障,即安某某占有該房屋的事實應推定其具有一般不動產買受人的物權期待權及消費購房的性質,因物權期待權及消費購房的性質要比中建銀行就涉案房屋上所享有設立的抵押權更具有優先保護的價值,涉案房屋的抵押不是即將成為房屋所有人的安某某設立,故中建銀行在涉案房屋上所設立的抵押權已無存在的必要,注銷房屋上抵押權,有利于房屋的流轉,更有利于維護市場經濟的穩定和運行。安某某請求注銷中建銀行設立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權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納;而中建銀行在本案中不負有協助安某某辦理房屋不動產權登記手續的民事義務及民事責任。
一審判決:一、中建銀行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注銷設立在南城區新城小區3-2-1703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二、御龍房地產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協助安某某辦理南城區新城小區3-2-1703房屋的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手續;三、駁回安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計50元在權抵押車能買嗎?,由御龍房地產公司負擔。
一審判決后,被告資產管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認為,抵押期間在權抵押車能買嗎?,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財產。當事人另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本案中,中建銀行與御龍房地產公司之間簽訂的《委托貸款借款合同》、《委托貸款抵押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依據該二份合同的約定,對案涉房屋在內的“某二期”項目3號樓、8號樓、9號樓未售在建工程.2㎡及3號樓、8號樓、9號樓所占土地使用權面積7545.82㎡向中建銀行提供抵押。并在國土資源局、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所進行了登記公示。由此,中建銀行在2013年11月20日取得對案涉房屋的抵押權,該抵押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安某某與御龍房地產公司2017年7月17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基于該合同安某某2017年7月17日占有案涉房屋。該《商品房買賣合同》并未到相關部門進行備案。現安某某要求御龍房地產公司、中建銀行注銷設立在某小區3-2-1703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但安某某享有滌除抵押權的權利應當以中建銀行實現抵押權為前提,中建銀行并未實現抵押權,故此滌除案涉房屋上設立抵押權無依據。
通過調查安某某在本案是在處理債權債務關系中以房屋抵償債務的方式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后占有案涉房屋,最初的目的并非消費,且安某某與御龍房地產公司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是在案涉抵押權登記之后,且安某某還有其他住房,故安某某并非消費者也不符合一般買受人的條件,其不享有優先于抵押權的權利。故安某某要求御龍房地產公司、中建銀行注銷設立在南城區新城小區3-2-1703房屋的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關于資產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上訴權的問題。資產公司是中建銀行委托貸款的委托方,本案所處理的抵押權是否應當滌除的問題,處理結果與其具有利害關系,抵押權能否實現的后果由其直接承受,也是本案必要的訴訟參加人,一審將其列為第三人,但其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資產公司作為本案的上訴人是適格的。綜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訴請求成立。一審適用法律不當,處理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二審改判:撤銷一審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安某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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