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行為人向車輛租賃公司支付租金租賃車輛,再將租賃來的車輛質(zhì)(抵)押給他人借款變現(xiàn),既涉嫌欺騙車輛租賃公司,也涉嫌欺騙質(zhì)押權人,屬于兩頭騙案件,判處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司法實踐中存在諸多分歧。以下我們結合相關判例,來深入了解一下兩頭騙案件的裁判規(guī)則。
一、詐騙罪判例
(一)(2014)浙杭刑終字第148號
2012年10月份至12月份期間,被告人因欠高利貸無能力清償車輛質(zhì)押抵押,遂預謀以租車進行質(zhì)押借款的方式騙錢。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從被害人虞某處租得大眾CC轎車1輛(價值人民幣元),期間支付租金、押金等元。被告人偽造了車主的居民身份證、機動車登記證書,并使用上述偽造的證件將該車通過質(zhì)押借款元,所得款項兩人用于歸還高利貸等。判決如下:上訴人(原審被告人)犯詐騙罪。
(二)(2019)浙01刑終572號
2016年11月5日,被告人因缺錢車輛質(zhì)押抵押,在網(wǎng)上找到以租車抵押貸款牟利的信息,以租車抵押的形式非法牟利。被告人以人民幣元的價格租得被害人婁某寶馬轎車1輛,價值人民幣元。后簽署虛假的質(zhì)押協(xié)議、轉押協(xié)議、借條等將該車以人民幣元的價格銷贓。本院認為,上訴人與他人結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共同騙取被害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三)(2016)浙01刑終1074號
2015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在杭州市江干區(qū)九堡街道杭州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內(nèi),以租車的方式,在支付6120元租車費用后騙得該公司的索納塔8代轎車1輛,價值人民幣元。本院認為,上訴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
二、合同詐騙罪判例
(一)(2015)浙杭刑終字第233號
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在本市下城區(qū)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騙得別克牌君越轎車1輛(價值人民幣12萬元),將該車以人民幣5萬元質(zhì)押,實際得款3萬多元。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犯合同詐騙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杭西刑初字第722號刑事判決,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法院審理一審以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杭州市西湖區(qū)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被告人簽訂合同騙取租車公司車輛用于抵押的行為擾亂了市場經(jīng)濟秩序,構成合同詐騙罪,原判認定二被告人構成詐騙罪有誤,請依法判處。二審法院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簽訂租賃合同的方法車輛質(zhì)押抵押,騙取租賃公司財物,數(shù)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二)(2020)浙01刑終52號
2018年年初,被告人因負債累累產(chǎn)生“租車當車”念頭。同年3月至10月間,被告人以租車自用為名,先后與尼古拉斯公司、三達公司等公司簽訂租賃合同,租得瑪莎拉蒂、奔馳等21輛轎車,共計價值人民幣730.萬元,后以偽造行駛證等方式將租得的車某進行抵押借款,所得錢款用于支付高額租金及償還個人債務。
(三)(2019)浙01刑終439號
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在杭州市江干區(qū)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九堡服務點內(nèi),通過簽訂租車合同并預付租車款人民幣5000元的方式騙取店內(nèi)豐田牌凱美瑞轎車1輛(價值人民幣元),后于次日將該車輛開至山東省聊城市銷贓。本院認為,被告人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簽訂、履行合同過程中,騙取對方當事人財物,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
三、騙租車輛構成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
(一)有觀點認為,雖然行為人營造了以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車輛的表象,但其實施的犯罪行為主要是侵犯他人財產(chǎn)所有權而非擾亂市場經(jīng)濟秩序,構成詐騙罪
合同詐騙罪實質(zhì)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錯誤認識而交付財物,在騙租車輛抵押貸款案件中,租賃公司之所以陷入錯誤認識并非基于租車合同,而是行為人編造了租車的謊言,簽訂租車合同僅為租車的附隨行為。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租車后通過質(zhì)押借款方式將汽車價值轉化為現(xiàn)金后占有,雖具有以合同的方式騙取他人車輛的表象,但其實施的犯罪行為主要是侵犯他人財產(chǎn)所有權,而非擾亂市場經(jīng)濟秩序。因此,行為人的行為應當定性為詐騙罪,而非合同詐騙罪。
但是該觀點一概否定了作為被害人的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或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從事經(jīng)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地位,我們覺得應該針對不同被害人的不同性質(zhì)具體分析行為所侵害的法益。
(二)我們檢索發(fā)現(xiàn),在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針對不同被害人做出了不同的性質(zhì)認定,被害人為自然人的案件多數(shù)認定為詐騙罪,被害人為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或者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的案件多數(shù)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三)因此,我們認為被害人是否為從事經(jīng)營活動的市場主體以及行為是否擾亂市場經(jīng)濟秩序,是認定騙租車輛抵押轉賣案件構成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的關鍵因素
(2015)浙杭刑終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書認為:被告人明知其經(jīng)濟已陷于窘境,仍隱瞞真相,以租車為名,與從事經(jīng)營活動的市場主體――汽車租賃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并將從合同相對方所騙得的車輛用于質(zhì)押償債,不思歸還,其行為不僅侵害了合同相對方的財產(chǎn)所有權,同時也擾亂了市場經(jīng)濟秩序,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罪要件,依法應當以合同詐騙罪定性。
結語
騙租車輛抵押借款案件中,實際上存在損失的是租賃公司,實際損失的金額是汽車價值,行為人支付的租車費用應當從詐騙金額中扣除。騙租車輛抵押借款案件構成詐騙罪還是合同詐騙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爭議,我們認為不能一概否認被害人從事經(jīng)營活動的市場主體地位,騙租車輛抵押借款案件也可能符合合同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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