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等特殊動產物權登記對抗中善意第三人認定
一、案情回放
原告范某與被告覃某、陳某某民間借貸一案,一審法院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判決,判決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償還本金150萬元以及利息24萬元。判決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一審法院于 2022 年 3月 21 日查封登記在覃某名下大眾牌轎車及另一車輛。案外人田某某以其為大眾車輛實際所有權人向一審法院提出執行異議,后法院以登記判斷車輛權利人為由駁回了田某某的異議請求。后,田某某依法提起訴訟。
經法院查實,田某某主要從事二手車買賣,2021年12月,覃某將自己名下的大眾車輛補差價元與田某某正在售賣的別克車進行置換,覃某取得別克車輛后,保留了原號牌并辦理過戶登記。田某某從覃某處取得大眾車輛后并未辦理車輛變更登記,在該大眾車輛待出售過程中,車輛被一審法院查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民法典》二百二十四條、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車輛作為動產,其物權設立和轉讓,以交付為法定條件,是否辦理登記僅是能否對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雙方當事人均確認案涉爭議車輛基于《二手汽車買賣合同》由覃某交付給了田某某,故田某某為案涉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田某某因未及時售出而未辦理過戶登記,并不屬于可歸責于買受人自身的過錯,故田某某對訴爭車輛享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民事權益,范某不得強制執行案涉車輛。
范某后以田某某超過《機動車登記規定》第十八條第一款機動車轉移登記的應在三十日內完成過戶登記期限而具有過錯為由提起上訴,后二審法院卻以范某基于債權而作為申請執行人不屬于前述善意第三人的范圍為由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特殊動產所有權變動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登記為對抗要件
我國物權法針對基于法律行為而產生的物權變動以形式主義為原則,意思主義為例外。所謂形式主義是指物權的變動除當事人須達成物權變動的合意外,還需要完成一定的形式要件,一般而言,不動產為登記,動產為交付。意思主義是指物權根據當事人的意思即可發生變動,但非經公示,該物權不具備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條:“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條:“船舶、航空器和機車等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根據以上規定,機動車所有權的設立和轉讓,以交付為生效要件,登記僅是對抗要件。機動車基于買賣、代物清償、互易等基礎法律關系,完成交付后,機動車的所有權即已轉移。雖然未經登記,但受讓人已經取得機動車的所有權。
而機動車登記則不能和所有權畫等號。目前,我國機動車登記是公安部門對機動車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一種行政手段,是準予或者不準予上路的登記,不是機動車所有權的登記。
本案中,田某某雖然沒有進行變更登記,但受領交付實際占有機動車,已經取得了機動車所有權,即使不具有對抗效力,其物權人的地位不容否定。只不過該所有權因登記欠缺是否能對抗申請執行人債權,這里涉及對“不得對抗”、“第三人”范圍的理解。
三、“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