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超標電動車層出不窮
當發生事故時車主、駕駛人是否應在
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
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會怎么判?
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6日17時許,被告郭某駕駛電動三輪車沿某省道行駛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將橫穿馬路的原告近親屬蔣某撞倒后逃逸。此后,被告左某、劉某駕駛機動車先后從蔣某身上軋過,致蔣某當場死亡。經鑒定:蔣某系較大鈍性外力碾挫胸腹部致內臟器官挫傷死亡;三被告所駕駛車輛分別與蔣某身體碰撞接觸,涉案電動三輪車屬于機動車范疇。訴訟中,原、被告就責任劃分達成一致意見,但對于被告郭某是否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存在爭議。
裁判要旨
棗莊市山亭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三名侵權人駕駛機動車先后從蔣某身上輾軋,致蔣某死亡,系屬于二人以上分別實施侵權行為造成同一損害,既無共同故意亦無共同過失,其加害行為相互競合,造成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損害,在因果關系上,每個人的行為單獨不足以造成損害,每個行為均為損害的必要條件,但均非造成損害的充分條件,故被告郭某、左某、劉某的加害行為與蔣某死亡結果成立共同因果關系的分別侵權,且三名加害人均未盡到安全駕駛注意義務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事故的發生均有過錯,故其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對應的賠償責任。
涉案電動三輪車雖經鑒定屬于機動車,屬于超標電動車,其在速度、整車質量、制動距離等方面超出非機動車的國家標準,其安全風險和破壞力也比非機動車更大,但交警管理部門未將該類車輛納入機動車管理范疇,亦無法投保交強險,若讓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違背公平原則,故被告郭某不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條規定,對原告的損失應先行由被告某人保公司、某寶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含喪葬費、精神撫慰金);超出的部分,應由被告郭某及承保機動車商業險的人保公司、某海公司分別按照過錯比例承擔賠償責任。
法官說法
生活中有較多電動車與涉案電動三輪車相同,屬于超標電動車,相較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輛,其在速度、整車質量、制動距離等方面均已達到機動車的程度,其安全風險和破壞力也比非機動車更大,因此交警部門對超標電動車在交通事故中駕駛人事故責任的認定,往往也是參照等同于機動車的作用力,參照使用機動車的道路運行規則及相應的侵權規則原則進行認定。但受害人能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未依法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的超標電動車發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不是同一人,當事人請求投保義務人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請求超標電動車車主及侵權人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應結合法律規定及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投保交強險是法定義務,其未履行投保交強險的法定義務主觀上多為故意,少數情況下為重大過失。但超標電動車并未列入國家機動車管理目錄,無法登記為機動車,駕駛人員也沒有統一的駕駛資格認證,超標電動車也不屬于車輛所在地的交警管理部門納入機動車管理的范疇,客觀上亦無法辦理交強險,所以將超標電動車作為機動車對待,僅是在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上,該參照認定并不等同于將超標電動車的性質定義為機動車,因此受害人不能請求超標電動車車主和侵權人在交強險賠償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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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山城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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