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4月,布某駕駛投保車輛在北京市通州區某路段由北向南行駛,駕駛過程中不慎撞擊電線桿引發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前部及電線桿損壞。經交警部門出具事故認定,布某駕駛車輛時有妨礙安全行車的過錯行為,應當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布某駕駛的車輛為其在汽車租賃公司租賃的車輛,為此,汽車租賃公司支付了車輛修理費、救援費及電線桿損失共計三萬余元。
事故損失三萬多汽車租賃公司理賠卻遭拒
汽車租賃公司就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3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汽車租賃公司就其支付的車輛修理費、救援費及電線桿損失三萬余元向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事故車輛出險時從事網約車業務,改變車輛非營運屬性且未告知保險公司,屬于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故不同意汽車租賃公司的理賠請求。
一紙訴狀訴至法院保險公司拒賠抗辯獲支持
汽車租賃公司理賠遭拒,以財產保險合同為由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通州法院審理認為,事故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電子保單均記載投保車輛使用性質為非營運,保單特別約定從事營業運輸且未提前通知保險人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該事故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亦記載該車使用性質非營運。
布某自述事故車輛為其租賃使用,曾注冊過“滴滴”“花小豬”“網約車”等平臺,事故發生當天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經調取的事故車輛網約車數據顯示,該車輛注冊天數為1743天,累計完單1.46萬單,累計收入381 600元。事故當天累計營運7單,事故當月營運94單,可見布某從事網約車運營較為頻繁。布某在事故發生后車輛交通事故保險賠償,曾簽署放棄索賠聲明。結合布某駕駛事故車輛于凌晨三時與電線桿發生單方事故這一情節,可認定布某駕駛非營運車輛用于營運,已使投保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該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不因事故發生時無乘客乘坐車輛而減少。保險公司主張案涉投保車輛被改變使用用途,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最終通州法院對于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賠償責任的抗辯意見予以支持,判決駁回汽車租賃公司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015年修正)》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車輛交通事故保險賠償,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四)(2020年修正)》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認定保險標的是否構成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應當綜合考慮以下因素:(一)保險標的用途的改變;(二)保險標的使用范圍的改變;(三)保險標的所處環境的變化;(四)保險標的因改裝等原因引起的變化;(五)保險標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變;(六)危險程度增加持續的時間;(七)其他可能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因素。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雖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險屬于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預見或者應當預見的保險合同承保范圍的,不構成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本案中,汽車租賃公司將非營運車輛租賃給布某,通過調取布某營運數據顯示,布某從事網約車運營較為頻繁,已造成事故車輛改變使用用途,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汽車租賃公司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故對于其要求保險公司賠償損失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隨著私家車從事網約車業務越來越普遍車輛交通事故保險賠償,私家車車主在從事網約車服務時應向保險公司履行及時告知義務,避免因未履行及時告知義務發生交通事故時保險理賠遭拒。保險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的過程中也應對保險免責事由充分履行提醒和說明義務,并進一步開發適合網約車營運的保險產品。呼吁網約車司機、網約車平臺及保險公司建立協調聯動、信息共享、制度規范機制,促進網約車行業健康發展。
免責聲明:本文系轉載,版權歸原作者所有;旨在傳遞信息,不代表本站的觀點和立場和對其真實性負責。如需轉載,請聯系原作者。如果來源標注有誤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權益或者其他問題不想在本站發布,來信即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