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文化”在我國具有深厚的歷史淵源,現代社會,酒也是群眾聯絡感情、溝通人際關系的重要媒介之一。親戚朋友之間聚會湊在一起共同飲酒的現象十分普遍。
就共同飲酒行為本身來看,它只是社交層面的情誼行為,不屬于法律行為。然而,近年來,因共同飲酒后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使飲酒人傷亡的案例屢屢發生,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屬往往會將“共同飲酒者”起訴至法院,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
近期我省法院審理的幾起類似案例,
法院做出了什么樣的判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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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沒開車卻成為危險駕駛罪共犯?
“我喝了酒不能開車,找個代駕吧。”
“你才喝那么點酒,沒事。我坐副駕駛,我的車,出了問題我負責。”
“可是酒駕是違法的,抓到要判刑。”
“哪里那么容易抓到,你到底開不開?”
5月17日,記者從廣安市廣安區檢察院獲悉,一起危險駕駛案的共同被告人經廣安區法院開庭審理,獲有罪判決。這是廣安區首例起訴車主為危險駕駛罪共犯的案件。
黃某與胡某系某公司同一部門員工,黃某系該部門的管理人員。2023年3月22日晚,黃某與胡某在武勝縣某鄉鎮聚會吃飯時飲酒,飯局結束后,黃某在明知胡某飲酒的情況下,利用管理職權要求胡某駕駛自己的機動車上路行駛,并在胡某提出請代駕時,黃某未予理睬,依舊要求胡某駕機動車上高速送其回家。胡某礙于黃某是領導的原因,在明知自己飲酒的情況下,依然駕車行駛。
當晚11時左右,胡某駕駛的車輛駛出廣安東站時,被高速公路公安機關要求酒精查驗,經鑒定,胡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為/,兩人當場被廣安公安機關控制。
廣安區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黃某雖然沒有開車,卻在明知胡某喝酒后,仍然將車輛交由其駕駛,并要求胡某上高速公路行駛,其社會危險性較大,黃某應當認定為危險駕駛罪的共犯。
今年4月24日,廣安區檢察院依法向廣安區法院提起公訴。5月8日,經公開審理,廣安區法院作出刑事判決,黃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判處其拘役2個月,緩刑4個月,并處罰金4000元。
案例二
醉酒駕駛出事故
起訴同飲同乘人共擔責
近日,成都高新區法院審理了一起特殊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曾某與蔡某共同飲酒后,醉酒駕駛借來的小型轎車搭載蔡某回家,途中因操作不慎撞上道路綠化帶內天網桿,造成車輛受損,蔡某和曾某均受傷,雙方就各自醫療損失的賠償及車輛維修費用的負擔事宜久爭不下,遂訴至高新法院。
蔡某認為,交通管理部門認定曾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故曾某應當承擔全部的損害賠償責任。曾某則認為,蔡某與曾某一同飲酒后,明知曾某系酒后駕車不但未進行勸阻反而乘坐,放任危險的發生,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同樣具有過錯,應減少曾某50%的賠償責任。同時,因本次事故發生系蔡某與曾某共同造成,蔡某也應當承擔一半損失,故向法院提起反訴,要求蔡某負擔車輛修理費的50%以及曾某住院治療費的50%。
高新法院經審理認為
就曾某的賠償責任問題來說,曾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過量飲酒后,對醉酒駕車可能出現的危險應當提前預知,但其仍然駕車送蔡某回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應當對蔡某遭受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事故發生前,蔡某與曾某基于合作關系共同吃飯飲酒,該行為雖符合生活常理,但共同飲酒人之間形成了特定的義務關系,即共同飲酒人之間負有相互提醒、勸阻、扶助的義務,根據庭審情況,事發時蔡某知道曾某酒后駕駛機動車送其回家具有高度蓋然性。蔡某作為共同飲酒人,對曾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未進行勸阻,反而縱容曾某醉駕并搭乘該車返家,蔡某對損害的發生具有一定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定,結合本案情況,酌情認定由蔡某自行承擔本次事故對其造成損害的20%,其余80%由曾某承擔。
另,雖根據“過失相抵”原則確認由蔡某自行承擔20%的損失,但該原則的特征系受害人對自己遭受損害的發生具有過失,根據過失程度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并不意味著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全部損失均按照該標準進行分攤。
本案中,蔡某并非侵權人。曾某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行為,不僅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朋友開我車出了事故起訴了,還觸犯了《刑法》并經生效刑事判決書認定構成危險駕駛罪。曾某所稱的住院費用、車輛維修費用系因自己實施的犯罪行為而產生朋友開我車出了事故起訴了,不得要求受害人蔡某承擔。故對曾某的反訴請求不予支持。
后曾某提起上訴,成都中院依法作出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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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說法
一般而言,出現交通事故,由車輛駕駛人承擔責任,乘坐人沒有法律責任。但乘坐人存在明知駕駛人醉酒駕駛機動車、沒有駕駛資格等情形的,可以認定為乘坐人自身存在過錯,則需要自行承擔部分損失。
案例三
聚餐飲酒后無證駕車死亡
同飲者擔不擔責?
近日,宜賓市南溪區法院就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周某因聚餐飲酒后無證駕駛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一起喝酒的朋友被其家屬告上了法庭。
周某與張某等四人聚餐飲酒后,駕駛二輪摩托車行駛至某路段時,車輛剮蹭路側人行道路沿石后摔倒,后送往醫院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檢驗,周某血液中的乙醇濃度為113.4mg/,屬于醉酒駕車,且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認定周某是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醉酒后不戴安全頭盔駕駛摩托車而造成的事故,故周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其后,周某家屬提起訴訟,認為張某等四人應當承擔30%的責任。
被告張某等四人辯稱,其四人雖與周某共同飲酒,但是席間并無任何勸酒行為,且離開時也注意到周某狀態良好、行為正常,已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故四人對周某自身單方面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不承擔任何責任。
法官說法
周某作為一名成年人,應知飲酒后禁止駕駛機動車輛,但其并未節制酒量、合理飲酒,且醉酒后無證駕駛車輛發生單方交通事故而導致死亡,存在重大過錯,應自負主要責任。但張某等人與死者周某共同飲酒,應對周某酒后駕駛機動車負有高度安全保障和注意義務。但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席間存在強制勸酒行為,且四被告中僅張某與周某系認識多年的朋友,其余三人與周某并不熟悉朋友開我車出了事故起訴了,不能對其余三人苛以較重注意義務。故法院認為,張某明知周某酒后駕駛車輛,未進行提醒和有效勸阻,存在一定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綜合雙方過錯情況,法院判決酌定由張某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共計2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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