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侯某與案外人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王某無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判決書,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本案中,被告侯某與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侯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對原告王某主張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限額之外的損失,應由被告某汽車公司承擔50%賠償責任。
【裁判結果】
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等各項費用共計.78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元、殘疾賠償金元。
【相關法律規定】
1.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2.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3.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
勞務派遣期間,被派遣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派遣的用工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勞務派遣單位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4.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采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責任。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5.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
6.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文書正文】
王某與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北京某聯合汽車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7)京0115民初6815號
原告: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現峰,北京市盈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北京某聯合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劉某,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主要負責人:馮某,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柴某,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沈某,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王某與被告侯某、被告北京某聯合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汽車公司)、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北京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劉某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代現峰、被告侯某、被告某汽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某、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柴某與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侯某、被告某汽車公司、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向原告王某賠償費用共計.30元,其中醫療費3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元、營養費8820元、護理費元、誤工費元、殘疾賠償金元、被扶養人生活費.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元、交通費1571.50元、鑒定費2300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侯某、被告某汽車公司、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4月3日21時35分,在北京市大興區怡樂迎賓水店超市前,被告侯某駕駛小型轎車(×××)由西向東行駛時將前方行人原告王某撞出,又有案外人某某駕駛車輛由東向西駛來,將原告王某碾軋,造成原告王某受傷,事故發生后案外人某某駕駛機動車駛離現場,至今未抓獲。2016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交通支隊(以下簡稱:大興交通支隊)作出京公大認字【2016】第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被告侯某、案外人某某為同等責任,原告王某無責任。2016年10月10日,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出具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王某右下肢多發骨折構成九級傷殘,賠償指數20%?!绷聿槊?,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為被告侯某駕駛車輛的承保公司,依法應當在保險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被告某汽車公司為該車輛的所有人。綜上所述,被告侯某與案外人某某實施了共同危險行為,對原告王某的身體造成了嚴重的損害,為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現依法提起訴訟,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認可。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北京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但在本案中有1個逃逸車輛,逃逸車輛和事故車輛在本次事故當中承擔同等責任,所以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應該是依據交通事故認定書以及法院最終確定的原告王國生的損失金額的50%。關于鑒定情況,因為系原告王某在訴訟前自行委托,所以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不認可該鑒定結論,不申請重新鑒定;住院伙食補助費應按照50元/日計算;因沒有醫囑,不認可營養費;因原告王某剛到北京尚未找到工作,不認可誤工費;護理費因沒有相關票據及醫囑,亦不認可;對殘疾賠償金,因原告王某初到北京,未達到北京的賠償標準,應按照其戶籍當地的賠償標準元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從目前原告王某提交的證據不能看出其父母和親屬的關系,若原告王某可以證明其親屬證明的真實性,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也不認可其主張的費用,應按照其戶籍地的賠償標準計算,賠償數額為.20元;因原告王某的鑒定非法定程序委托的,不認可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主張;不認原告王國生主張的交通費,鑒定報告上的鑒定日期為2016年9月23日,原告王某提交的交通費票據均非該日期前后發生的,均為7、8月份發生的交通費,且單從票據顯示無法確認系其親屬。并主張依據原告王某的傷情,其住院期間僅花費2萬多元,從其住院的時間和花費的合理性看,原告王某有為了索取賠償而不愿意自行出院的情況,在傷情已治療完結的情況下仍住院。
被告某汽車公司辯稱,對事故責任認定認可。原告王某在交強險范圍內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賠償,超過保險范圍的損失被告某汽車公司承擔一半的賠償責任,以法院最終確定的數額為準,對于原告王某的司法鑒定,與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的意見一致。事故發生時被告侯某是在履行職務期間,被告侯某所墊付的所有費用在本案中視作被告某汽車公司對原告王某的賠付,被告某汽車公司與被告侯某于庭后自行結算。并主張原告王某不出院系因其在北京無固定住所,遂一直住在醫院。
被告侯某辯稱,與被告某汽車公司的答辯意見一致,事故發生時被告侯某是在履行職務期間。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4月3日21時35分,被告侯某駕駛車牌號為×××的現代牌小客車在北京市大興區怡樂迎賓水店超市前由西向東行駛時,將前方行人原告王國生撞出,又有案外人某某駕駛機動車由東向西駛來,將原告王某碾軋,造成原告王某受傷,車輛損壞,案發后案外人某某駕駛機動車駛離現場。事故發生后,大興交通支隊針對此次事故作出京公大認字【2016】第028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侯愛東與案外人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王某無責任。×××小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投有交強險,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此次事故發生后,原告王某于2016年4月4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北京豐臺右安門醫院(以下簡稱:右安門醫院)住院治療147日,其傷情被該醫院診斷為:1.右股骨遠端骨折;2.右脛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足皮裂傷。并接受了:“右足皮裂傷清創縫合右足跟骨骨牽引術”。出院醫囑為:1.患肢禁止負重,適度功能鍛煉。2.全休四周后門診復查,不適隨診。被告某汽車公司主張被告侯某墊付原告王某在本次事故后于右安門醫院發生的住院押金元、醫療費5454.24元、急救車費740元、飯卡充值費200元、護理費2000元,總計.24元,原告王某自行支付醫療費3830.99元,并主張該墊付費用在本案中視作被告某汽車公司對原告王某的賠付,被告某汽車公司與被告侯某于庭后自行結算,被告侯某與原告王某均認可被告某汽車公司的主張。原告王某提交的收費票據顯示其于右安門醫院共發生醫療費用.23元,扣除由被告侯某墊付的.24元,由其個人支付3830.99元。受原告王某委托,北京華夏物證鑒定中心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被鑒定人王某傷殘等級為9級,賠償指數為20%。原告王某支付鑒定費2300元。
原告王某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元,按照100元/日計算;原告王某主張營養費8820元,以60元/日計算,共計147日;原告王某主張護理費元,按照150元/日計算,共計147日,并主張未委托護工,均由其家屬進行護理,且認可由被告侯某墊付護理費2000元;原告王某主張誤工費元,因其為非固定工作,按照3000元/月計算,誤工期180日;原告王某主張殘疾賠償金元,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計算,即按照2016年北京市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計算,以元乘以20年,再乘以傷殘賠償指數20%;原告王某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80元,按照2016年北京市農村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13*20%/4=.85元;*11*20%/4=9530.95元,合計.80元),并提供由青岡縣興華鎮雙華村民委員會、青岡縣民政局及青岡縣公安局興華派出所加蓋印章的證明1份對其父王某豐67周歲、其母張某珍69周歲及其父母共生育4名子女的事實予以證明;原告王某主張交通費1571.50元,并主張因其在北京無住所,該費用系其自老家到北京由家屬陪同做鑒定的費用,非其就診的交通費,并提交總金額為1571.50元的汽車及火車票予以證明;原告王某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元。被告侯某主張原告王某住院期間系ICU病房,家屬禁止入內,其墊付的護理費2000元系支付給非正規護工,未開票據。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陳述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診斷證明、報告單、住院收費票據、門診收費票據、救護車收費專用收據、火車票、汽車客票、證明、鑒定文書、鑒定費發票等證據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制作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人民法院應依法審查并確認其相應的證明力,但有相反證據推翻的除外”,大興交通支隊針對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定,被告侯某與案外人某某負此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王某無責任。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被告侯某與某某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侯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投保交強險,故對原告王某主張的合理損失應由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超出交強險限額之外的損失,應由被告某汽車公司承擔50%賠償責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對被告某汽車公司與被告侯某均認可的被告侯某所墊付費用在本案中視作被告某汽車公司對原告王某的賠付的主張,本院不持異議。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根據原告王某提交的醫療收費票據可以認定,其因此次事故支出醫療費3830.99元,被告某汽車公司墊付醫療費.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按照每日100元計算,共計元,扣除被告某汽車公司墊付的200元飯卡充值費,對原告王某的該項主張,本院確認為元。對原告王某主張的營養費,結合其傷情,本院確認按照50元/日計算,酌定90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判決書,共計4500元。對原告王某主張的護理費,結合其傷情,本院確認按照120元/日計算,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被告某汽車公司、被告侯某雖對原告王某的住院期限提出異議,但均未舉證證明,對三被告的該項異議本院不予采納,對于護理期,本院確認按照原告王某住院期147日計算,共計護理費元,扣除被告某汽車公司墊付的2000元,剩余元。
對原告王某主張的誤工費,結合醫囑及其傷情,并考慮其受傷時的年齡等客觀情況,本院對其按照3000元/月計算,誤工期180日,誤工費共計元的請求予以支持。對原告王某主張的鑒定時發生的交通費,綜合其傷情等客觀情況,本院酌定為1000元。結合原告王某提交的證據,本院對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農村標準計算的主張予以采納,其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元及被扶養人生活費.8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將被扶養人生活費合并計入殘疾賠償金,殘疾賠償金共計.80元。對原告王某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元,本院予以支持。針對上述損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判決書,被告某保險北京公司應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的賠償責任有:住院伙食補助費元、殘疾賠償金元,共計元;針對剩余損失.03元的50%,由被告某汽車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即.02元,扣除被告某汽車公司已墊付的.24元,被告某汽車公司應賠償原告王某.78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補助費一萬元、殘疾賠償金十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一萬元,以上共計十二萬元;
二、被告北京某聯合汽車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國生一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七角八分;
三、駁回原告王某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零六十四元,由原告王某負擔五百一十五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某聯合汽車有限公司負擔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鑒定費二千三百元,由被告北京某聯合汽車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劉某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書記員 陳某
遵守交通規則 安全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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